政府采购活动中,如果认定存在“畸高畸低”,则会对评审结果产生影响。那么,政府采购项目评分“畸高、畸低”如何认定?由谁认定呢?不同采购方式对于评分“畸高、畸低”的认定是否有影响呢?
由评审小组认定
福建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咨询专家陈妍告诉记者,政府采购项目评分“畸高、畸低”主要是指在政府采购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投标人的同一评审因素做出了分值差异较大的悬殊得分判定,超出合理偏离范围。
“首先要明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四条、《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以下简称214号文)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评分畸高、畸低,是指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不同成员对同一投标(响应)文件的同一项评分结果出现异常、有失公正的偏差(偏高、偏低)。要注意,评分畸高、畸低不是指汇总评分时不同投标(响应)文件的评分差异,也不是指某一个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成员只给某一个投标(响应)文件打高分或低分。”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朱雨晨提醒。
依据前述87号令和214号文相关规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主体是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而不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人员或者某个供应商,但是评分畸高、畸低属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核对评审结果的内容。如果采购人、代理机构发现存在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应当要求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在评审报告签署前,如果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复核认定确实存在评分畸高、畸低,应当当场修改评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记载;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拒绝的,应予记录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而不能直接代替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认定“评分畸高、畸低”、修改分数。
不同采购方式,认定方式不一致
业界资深人士马正红告诉记者,对于何为评分畸高、畸低,目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没有统一的准绳,一般实际操作中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认定。在马正红看来,实践中有些采购文件规定评审专家评分偏离平均分30%或20%属于畸高、畸低,这是违法的。
评分出现“畸高、畸低”,一般是在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招标或竞争性磋商项目中,且与评审专家拥有自由裁量权的主观评审因素相关。是否出现评分畸高、畸低,属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核对、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复核的内容,并由此可能引发修改评分或者重新评审等程序。在招标(磋商)评分畸高、畸低认定有何不同?
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周列认为,评分是否存在畸高、畸低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或磋商小组成员共同认定,这属于评审专家的自由裁量权。
那么,招标采购项目与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表决标准一样吗?马正红认为,二者的标准是不一样的。马正红告诉记者:“87号令第六十四条 ‘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应理解为由评标委员会依据第六十一条规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产生,少数人不表决或者反对,不影响招标采购对于评分是否畸高畸低的认定;而在竞争性磋商采购中,214号文第三十二条‘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竞争性磋商小组所有成员一致表决通过,才能够认定存在评分畸高、畸低,哪怕有一名放弃表决或者反对,都不能认定评分存在畸高、畸低。”